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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堆高機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駛入道路,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本件車禍憾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春明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件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他字卷,第113頁),致現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5頁)及本件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黃春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駕駛堆高機之動力機械,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維建材公司工廠道路,駛入民權路由青埔往環北路方向車道內,行經民權路3段881號附近,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駛入道路,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洪宗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青埔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宗伯人車倒地,因受有右腳脛骨腓骨與髖臼骨折之傷害。
嗣黃春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宗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宗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
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其竟違反上開規定,未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堆高機駛入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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