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1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止」;
第5行「9時9分許」,應更正為「8時48分許」;
第7行「不慎與廖奕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應補充為「不慎撞擊廖奕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駕籍資料查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撞擊廖奕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劉邦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21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廖奕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奕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