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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知易固坦承其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如附件所示之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對方從我左邊來,而且騎很快,然後我煞住,對方沒煞住,他就自己去撞路邊的牆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車直行,我們是在巷子裡,對方忽然從巷子裡衝出來,我看到他時就閃避,結果我自己去撞到護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確實在上開路口撞擊上開護欄。
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減速,我是看到對方衝過來,我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59頁),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查看路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業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護欄。
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違規情節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調解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卷第58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
被 告 吳知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富裕街往富國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同市區○村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左前方有賴坤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榮民路56巷往富村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而碰撞到路邊圍欄,賴坤沅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前臂擦傷、左側性骨盆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坤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知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坤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20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持續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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