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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竟未保持其右側與其併行之機車間隔,貿然自中線車道逕行右轉彎,致本件車禍憾事發生,造成告訴人葉浚宏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和解金額有相當之差距(見偵字卷,第83頁),致現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及本件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27號
被 告 余筱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筱婷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其右側與其併行之機車間隔,貿然自中線車道逕行右轉彎,適有葉浚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余筱婷車輛右側,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葉浚宏因而受有左側髖部至大腿挫傷及左側小腿腳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余筱婷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葉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筱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浚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屬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
按駕駛人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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