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25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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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詢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行駛於其所駕車輛之右後方,而被告欲右轉變換車道時即聽聞喇叭聲並隨即發現告訴人所駕車輛出現在其右側車旁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右轉時有先看右後視鏡確認沒有車輛,也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出現在我右側車道的死角區域,而且我認為告訴人超載才會導致車輛失控等語。

經查:⒈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並致其受有下唇內側撕裂傷約1公分、腰部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事證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顯未禮讓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先行,始會肇致本案事故,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且其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位於其視線死角等語,然此無非僅屬其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上原因,況被告本應於駕車上路前,調校後照鏡角度以期能順利看清來車方向,如後照鏡角度易生死角,被告更應利用擺頭察看等方式,於變換車道前,加以確認行車後側是否有其他車輛,並於確保充分安全距離後,始行變換車道,衡以被告既自承其於右轉時即聽聞喇叭聲響,並隨即發現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出現在其右側車旁,此情亦與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距甚為接近,則被告於此際尤應特別加強其注意義務,以避免驟然變換車道而令兩側行車反應不及,大大提高車禍發生之機率,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事故,當無從以其自身疏懈作為脫免法律罪責之理由。

至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有違規超載情事等語置辯,惟超載之禁止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車輛因載運超重而造成行車之危險,然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盡應有之注意所致,業如前述,核其過失已足以單獨造成本案事故,尚難認與告訴人之超載行為有關,況縱告訴人之行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與被告自身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係屬二事,不容混淆,當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殊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事故,考量被告之行為係肇事原因、告訴人駕車尚無肇事因素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情節,暨被告前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毫無意願彌補自身犯行所肇致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6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於當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69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丙○○之車輛而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乙○○因而受有下唇內側撕裂傷約1公分、腰部鈍傷等傷害。
嗣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6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查被告丙○○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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