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33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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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瑞溪路」更正為「瑞溪路1段」;

第8至10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387巷與益新二街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387巷與益新二街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31頁)。

二、核被告劉佳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尚難以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案紀錄,竟又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劉佳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387巷與益新二街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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