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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華啟亘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黃濬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由金陵路4段往廟前路方向車道路肩,顯示方向燈後向左起駛、駛入平東路1段由金陵路4段往廟前路方向車道內後、欲左迴轉駛入平東路1段由廟前路往金陵路4段方向內側車道,而行經平東路1段154號前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方向燈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迴轉而駛入平東路1段由廟前路往金陵路4段方向內側車道,適有華啟亘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東路1段由廟前路往金陵路4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華啟亘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嗣黃濬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華啟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濬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啟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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