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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THA RONNAR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THA RONNARONG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2號
被 告 YATHA RONNARONG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THA RONNARONG(中文譯名:隆那隆)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青山一街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THA RONNAR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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