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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之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
被 告 劉志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平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均禁止臨時停車,仍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路○○○路○○0段000巷○○○○○○路○○○○○○○○路○○0段000號前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路邊,嗣劉志平欲駕車起步駛入中豐路南勢2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查看其左前方三興路往中豐路南勢2段460巷方向為圓形綠燈號誌,即未再注意其左後方中豐路南勢2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車道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自路肩起駛,適有楊品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南勢2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遇圓形紅燈號誌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楊品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
嗣劉志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品皇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品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五)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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