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552,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芬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修正後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提升道路使用人之潛在交通事故風險,且確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為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自應非難;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偵卷第27頁),且本案經送車禍事故鑑定,告訴人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偵卷第99頁),被告之可責性不高,考量未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經電詢告訴人,其表示不想與被告調解,院卷第15頁),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7號
被 告 李靜芬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往北行駛,行至武營街與大成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游怡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游怡雯亦未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游怡雯因而受有左側手臂及上臂區位筋膜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怡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和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怡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統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