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56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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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馨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馨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右轉」均更正為「左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馨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陳光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院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彭馨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馨順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由北往南往新屋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與中山東路1段52巷口,欲右轉往中山東路1段52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對向由陳光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段由南往北往中壢區行駛至上開路口,陳光煌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致陳光煌受有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彭馨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光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馨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光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車尾已經超過告訴人了,告訴人在我車尾後摔倒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光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查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供調閱,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而觀諸告訴人於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我直行,被告要右轉進巷子,當我看見時,被告已經在轉彎,我以為被告會等我讓我先過,直到快撞上前,我緊急煞車就摔倒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及告訴人自述渠等之行車方向分別為右轉及直行,有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行右轉彎時,已可察見告訴人車輛之動態,倘其遵守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勢必能使告訴人免於因閃避被告致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發生,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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