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58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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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
被 告 簡木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中壢區普義路17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時適有同向由吳淑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因煞避不及,致由後追撞吳淑婉所乘騎上開機車車尾,致吳淑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背、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淑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木川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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