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59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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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大客車」更正為「營業遊覽大客車」、第4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將告訴人莊沛如所受傷害更正為「右側小腿壓砸傷併脛骨腓骨骨折、跟骨骨折及附蹠關節損傷、左側鎖骨骨折(接受手術後,小腿中段組織缺損併固定骨釘及骨板外露)」。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進行調解,惟雙方皆未能取得共識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楊秉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豐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未與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莊沛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沛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壓砸傷併脛骨骨折與跟骨骨折及附蹠關節受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楊秉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沛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沛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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