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59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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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柏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之姓名均應更正為:「郭柏劭」(聲請書均誤植為郭柏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柏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上述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造成實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郭柏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邵自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仁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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