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1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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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被告於肇事後所作警詢筆錄、留存被告個人資料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
被 告 劉興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緯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文中路2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始開啟右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游嫚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游嫚庭受有左足踝挫擦傷、左側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嗣劉興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嫚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嫚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劉興緯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方向燈、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游嫚庭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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