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2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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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鋇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以抽血方式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4.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1毫克)。」

,應更正為「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4.2mg/dl,亦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84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千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8年間共有3次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悔悟,復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能再予輕縱,兼衡被告肇事後,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4.2mg/dl (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842)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6號
被 告 廖千鋇 (原名:廖念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鋇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4住處飲用白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4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屋角,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廖千鋇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以抽血方式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4.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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