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45,2024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曼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曼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涂曼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號MQW-8917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張浩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業務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涂曼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曼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周遭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場駛出,適有張浩騎乘車牌號碼號MQW-89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普義路由中華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張浩受有右腓骨遠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腳踝三角韌帶斷裂、右足肌腱孿縮、右第1、2、3腳趾外傷後孿縮、右足畸形、右踝關節骨折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張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曼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