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53,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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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彥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訂第1項第3、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更因而自撞肇生車禍事故,業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5毫克),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王彥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鈞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約9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路邊之電線桿及石墩。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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