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7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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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附件固認被告張金霖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5月4日清晨至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農地飲用酒類後,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駕車上路;

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略有從輕量刑之端由。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前有酒駕之不佳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張金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上湖里某處農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其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顯然無視法治,毫無尊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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