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77,202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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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4.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TRONG CHIEN於服用酒類後,
  5.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6.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7.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8.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9.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0.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1.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2. 犯罪事實
  13. 一、NGUYEN TRONG CHIEN(中文姓名:阮重戰)於民
  14.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15. 證據並所犯法條
  16.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重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1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1.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2.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3.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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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TRONG CHIEN(中文姓名:阮重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RONG C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TRONG CHIEN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CHIEN (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CHIEN(中文姓名:阮重戰)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境內某位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段老飯店橋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重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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