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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珠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被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
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並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過錯,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61號
被 告 許碧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福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環中東路之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楊濠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由北往南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濠嘉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碧珠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楊濠嘉,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濠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明不予提告及追究之意,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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