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69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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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列記載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5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第9列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張舜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二路與油管路附近某福利社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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