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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於就醫之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機車引擎發動有異聲仍不予理會,即貿然駕車上路,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戴甄儀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之本案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交簡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陳振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東明知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其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已知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發動聲音有異,該機車可能有機械故障,竟置之不理,於112年7月4日晚間11時46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戴甄儀上路前,仍未先妥善檢查其上開機車之輪胎等是否確實有效,猶騎乘該機車搭載戴甄儀,沿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由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老莊路950巷旁時,上開機車因後輪輪胎處故障,致後輪歪斜而失控自摔倒地,致戴甄儀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內及外側、右側膝部、左側大腿內側、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陳振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甄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甄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被告既於案發前約2、3月間某日,已察覺上開機車發動時有異音,竟於騎車上路前,未依規定妥善檢查其上開機車之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貿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致該機車於行進中因後輪機械故障,失控自摔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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