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70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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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惟於第一時間將電話留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聯絡均迴避不接電話,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雖又稱有調解之意願,然經告訴人主動聯絡亦不接電話,顯無調解、積極面對本案之意願,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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