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73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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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酒醉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建國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咏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對林文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咏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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