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交簡,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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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凌玲所受傷害應更正為:「頭部受傷、右眼眶和右臉頰併頭皮血腫、右胸挫傷、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伴髕骨骨折、右肩挫傷、臉部挫傷及右額右頰擦傷」;

告訴人周曾蘭所受傷勢應更正為:「頭部受傷伴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和擦傷及左前臂、手腕、雙手和膝蓋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凌玲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73號
被 告 張國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六街由龍平八街往龍平六街方向行駛,行經龍平六街與龍平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有凌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曾蘭,沿龍平七街由龍江路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凌玲、周曾蘭人車倒地,凌玲受有之頭部受傷、左眼眶和右臉頰併頭皮血腫、右胸挫傷、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伴髕骨骨折、右肩挫傷、臉部挫傷及右額右頰擦傷等傷害,周曾蘭則受有頭部受傷伴清為創傷蜘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手腕、雙手和膝蓋多處挫傷和擦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嗣張國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凌玲、周曾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玲、周曾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查被告張國榮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凌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周曾蘭之機車先行,而致肇事,告訴人凌玲、周曾蘭因此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凌玲、周曾蘭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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