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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KAFOR AMECHI JOH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KAFOR AMECHI JOH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路旁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44號
被 告 OKAFOR AMECHI JOHN(奈及利亞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KAFOR AMECHI JOHN(奈及利亞籍)自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址朋友家飲用啤酒及混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撞上停放該處路邊、羅葉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KAFOR AMECHI JOH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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