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交簡,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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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因毒品、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1次、106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分許」。

二、核被告陳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1次、106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審酌加重其刑。

然因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前案(毒品、詐欺、傷害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等危險態樣,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陳宇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恩前因毒品、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1次、106年度壢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友人家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0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1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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