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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12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被 告 謝清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一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臺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臺66線東向1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李金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李金柱受有胸部挫傷、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金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柱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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