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交簡,76,2024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更因此肇生車禍事故,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其所搭載之妻兒及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7號
被 告 張裕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晨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小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2段與桃大路1段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阿祥(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裕晨人車倒地並受傷,經警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對張裕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阿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