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交簡,81,2024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部分,更正為「自桃園市○○區○○路○○○○○○○○號碼」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於犯罪事實欄指明被告應論以累犯之前案資料,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應以被告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酒駕罪之罪質不同,但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則與本案相當,雖認尚無論以累犯之必要,然仍應將被告之該項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件,經刑罰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諸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

惟考量本案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潘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居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高原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