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3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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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貴(原名:李湘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湘貴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3號
被 告 陳湘貴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貴(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兆欽因細故存有嫌隙,詎陳湘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攻擊黃兆欽,使黃兆欽受有頭皮破皮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兆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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