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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1時25分許」,應予更正為「23時25分許」;
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即持交通告示牌朝告訴人廖維彬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扔擲,致該前擋風玻璃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自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見偵卷第2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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