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6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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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慶國

籍設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花蓮縣卓溪鄉政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記載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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