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6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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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之記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所竊得之物嗣經告訴人領回,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被 告 羅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為該店店員張哲維當場發現,旋即在店外攔下羅世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紅標純米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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