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8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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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毛重0.5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案為傷害案件,顯與本案罪質不同,故無從論以累犯,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驗前毛重0.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4號
被 告 張祥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祥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2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翌(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剩餘之大麻香菸1支(驗前毛重0.5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扣得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5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大麻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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