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8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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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壹點陸伍柒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吸食器參組、殘渣袋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657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17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陳大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大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為0.427公克、0.735公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7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吸食器3組、殘渣袋17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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