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原簡,87,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櫻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5、」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⑴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接續散布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在臉書個人頁面上以設 定公開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 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和解之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7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意,於民國
112 年12月23日、113 年1 月1 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丙○○」之帳號,在其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個人頁面上,發布「乙○○就是強姦犯、已經很多人受害。
請大家小心,他會趁人睡覺用安眠藥迷昏趁機下手....。」
、「白癡就是丁○○跟乙○○」、「乙○○又偷內衣不要臉,偷換人的內衣,去年不要臉到今年,還是做小三,很多人被蒙在鼓裡」、「活該乙○○一直當小三,亂強姦人,不要臉乙○○,還偷東西,小偷,你遲早會有報應啦!噁爛雞巴瑩」等言論,另張貼含有乙○○照片之內容,並標註「強姦犯乙○○」、「AIDS帶原者,濫交,勾引人家老公,又亂倫,用奶騙東西的人,詐騙集團」等言詞之貼文,以上開不實言論以及侮辱性字眼,妨害乙○○之名譽,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嗣乙○○瀏覽到上開貼文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貼文之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係1 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加重誹謗罪處斷。
另被告張貼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堪信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1 罪。
而報告書另記載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罪嫌,然被告否認知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 年9 月8 日所裁定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9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參諸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警方於執行時確未見到被告,且未與被告聯繫上,此情有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證,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而有違反之犯意,容有疑問,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