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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雅斯蘭黛修護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朱嘉淇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管領之雅斯蘭黛修護霜1瓶(價值新臺幣1,499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當下沒有意識到我有拿這個東西等語(偵卷第10頁)。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門市結帳櫃台上之雅斯蘭黛修護霜1瓶,並將前開商品置於被告之手提黃色紙袋內等情等情,有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6、37至42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顧客購買商品必須至收銀台結帳後,店家方允許顧客將所購之商品攜離,且被告拿取之雅斯蘭黛修護霜1瓶,體積非小,被告並無誤拿之可能,況被告於斯時尚能就購買飲料完成結帳,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當鋪組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所竊取的物品現位於何處?)不知道。」
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竊取雅斯蘭黛修護霜1瓶後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
被 告 朱嘉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11超商城邑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童冠祐管領、放置於該門市結帳櫃台上之雅斯蘭黛修護霜1瓶(價值新臺幣1,499元)得逞後離去,返回其居住之「城市勳章」社區。
嗣經童冠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嘉淇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該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伊沒有意識伊有拿這個東西,伊不是刻意要拿人家商品不付錢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童冠祐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現場暨被告返回居所沿途之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返回居所沿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城市勳章社區磁扣紀錄翻拍照片1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電子發票2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當日竊取上開物品後,尚能辦理將原購買之舒跑S補給飲料商品退貨,另行購買保力達蠻牛維他命飲料2瓶,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及電子發票2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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