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智簡,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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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字第3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端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捌佰零陸(104,8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吳端浩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時起,迄至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所載之「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之某日止」應更正為「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同一行起「110年4、5月間之某日時起,迄至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止」;

第11行起所載之「,查獲仿冒任天堂等商標日用商品共89件」應補充並更正為:「,查獲仿冒任天堂等商標日用商品共89件(另含採樣蒐證購得證物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接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前無其他販賣仿品之素行狀況(見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本件犯行之持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及本件被告並未獲本件商標權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參偵卷,第251、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含採樣蒐證購得證物1件,共計90件(見偵卷,第22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因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兩年前才開始賣有商標的商品,總共賣了幾百件,但不記得多少錢云云(見偵卷,第234頁),並未據實供承其本件之不法利得之數額,然參諸本件被告以其蝦皮購物帳號刋登之網頁資料可見,被告售出之仿賣商品分別達478件(價格新臺幣【下同】自229至319元,運費39-90元)、276件(價格自229至319元,運費39-90元)乙情(參偵卷,第47、49頁)以觀,可知被告以同一蝦皮帳號有分別刊登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出售,且以前揭價格範圍已販出如上數量之仿冒商品,是本件如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推估,被告售出之仿冒商品之獲利應為商品最低價229元扣除最高運費每筆90元再以件數754件(478+276件)乘算,故其不法所得經扣除蝦皮運費後,應為10萬4806元,且查該等不法所得復未據扣案,被告亦未令本件受損之商標權人實際受償。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8號
被 告 吳端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浩明知「哆啦A夢」、「蠟筆小新」、「任天堂」、「角落生物」、「JORDAN」、「NIKE」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渠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之某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以帳號:gradpa_samo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哆啦A夢等商標之服飾、貼紙等商品。
嗣經警於112年2月22日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仿冒任天堂等商標日用商品共89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端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徐宏昇律師事務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定報告。
(三)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公司在台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鑑定報告、
授權書。
(四)蝦皮帳號、電話申登人資料。
(五)網頁刊登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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