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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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念慈以詐術使告訴人即「凱悅KTV」之主管康智杰提供3小時之包廂服務,非屬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包廂服務費用之能力,猶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提供3小時之包廂服務,受有新臺幣(下同)653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詐得之利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其詐欺行為而獲有653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9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明知無資力支付KTV包廂使用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包廂唱歌,以此表示欲付費使用KTV包廂之方式,向「凱悅KTV」主管康智杰施用詐術,使誤認楊念慈既進入包廂消費,自當於使用時間屆至時支付使用包廂之費用而陷於錯誤,遂提供3小時之包廂使用服務。
俟包廂使用時間屆至時,楊念慈卻未付服務費用,而詐得相當於使用KTV包廂3小時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53元之利益。
嗣經康智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智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念慈固坦承上揭事實,惟否認涉有前犯犯嫌,辯稱:原本有帶足夠的錢,但中間花掉才沒錢付款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康智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消費帳單明細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未提供所稱友人急需而提供款項之人之年籍資料,迄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足認被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獲取免付653元之包廂消費費用,雖未據扣案,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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