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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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麵包3個、糖果3個、巧克力1個、零食2個等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揮月訴由」刪除;

且將證據欄㈠所載「警詢及」刪除;

證據欄㈢所載「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接續竊得前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法國繽紛酒瓶造型黑巧克力 3個 2 統一蛋糕屋雞蛋牛奶捲 1個 3 統一麵包醇黑巧克墨西哥麵包 1個 4 愛餡大亨-巧克力堡 1個 5 山米與傑克草莓風味甜甜圈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
被 告 王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麵包3個、糖果3個、巧克力1個、零食2個等物(共價新臺幣88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直接離開。
嗣陳揮月察覺情況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揮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揮月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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