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0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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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怡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劉怡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物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之雷達液電植物清新重裝1組、價值429元之紅外線可調光感應燈-黃1組及價值209元之生魚片(三品)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惟為該店安管課課員劉黃坤佑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劉黃坤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黃坤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扣案之雷達液電植物清新重裝1組、紅外線可調光感應燈-黃1組及生魚片(三品)1盒,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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