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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榴槤肆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記載之「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並未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價值觀內化,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水果榴槤4箱(價值約新臺幣1萬0,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5號
被 告 胡肇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肇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潘垂陽所有之水果榴槤4箱(價值新臺幣1萬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潘垂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垂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肇峯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垂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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