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2,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廠牌香菸壹包、檳榔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⒌⒍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6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奇坤所有之Winston廠牌香菸1包、檳榔6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45頁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非全無悔意。

兼衡其所竊之上開物品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Winston廠牌香菸1包、檳榔6包,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30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奇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未拔,且裝有香菸1盒、檳榔6包(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00元)之塑膠袋懸掛於該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奇坤所有之上開物品1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奇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奇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系爭鑰匙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