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2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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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14捆,業均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華映廠房旁之草叢內,徒手竊取由張浚朋所管領之電纜線共計14捆(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前往,並於黃世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查獲上開電纜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浚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浚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之上開電纜,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21條第2項)。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須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惟查上開廠房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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