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5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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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前科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3,71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暨本案詐得車資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7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71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羅思妤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招攔黃翊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搭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33巷找朋友,屆時即可支付車資云云,使黃翊雄陷於錯誤,同意載送羅思妤。
迨黃翊雄駛抵該前開羅思妤指定之定點,羅思妤復要求變更目的地至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73巷5號,待黃翊雄駛抵該處後,羅思妤並依約未支付車資,黃翊雄始知悉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3,71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嗣經黃翊雄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雄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及黃翊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獲得之不法利益,請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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