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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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芯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恣意拿取告訴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藍色恐龍玩偶1個,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27號
被 告 廖芯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益維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藍色玩偶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張益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玩偶,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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