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6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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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5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朱凱蔚」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朱凱蔚」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之「羅仁盛」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羅仁盛」印文壹枚及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三行、第六行關於「黃志雄」部分均更正為「黃志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慶豪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凱蔚」印章、不知情之牧傳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朱凱蔚之印文及署名、不知情之黃志維請刻印業者偽刻「羅仁盛」之印章並持以偽造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讓與同意書上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朱凱蔚」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羅仁盛」之印文1枚、署名共2枚,並持以行使,分別均係出於冒用「朱凱蔚」、「羅仁盛」名義擔任其辦理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分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分別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被告本案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交付牧傳奇之「朱凱蔚授權書」,並未扣案,無從得知其內是否有偽造「朱凱蔚」之印文或署押,又證人牧傳奇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拿類似「朱凱蔚」授權證明書給我看,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是本人,我不確定授權書是真的等語(見偵字第28956號卷第30頁、偵訊筆錄第2頁),倘若上開授權書內確有偽造「朱凱蔚」之印文或署押,證人牧傳奇理當不會證稱其無法確定是否是本人,甚或可能會證稱其有見「朱凱蔚」名義之印文或署押,是自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授權書內有偽造「朱凱蔚」之印文或署押,一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順利辦理其車貸,甚而提高信用或將來規避繳納貸款,未經告訴人朱凱蔚、羅仁盛之同意,即偽造「朱凱蔚」、「羅仁盛」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凱蔚、羅仁盛、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羅仁盛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朱凱蔚因不願到庭未能調解成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羅仁盛於調解時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朱凱蔚表示之意見,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朱凱蔚」、「羅仁盛」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持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朱凱蔚」印文及署名各1枚及「羅仁盛」印文1枚及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偽造印文及署名 1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凱蔚」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朱凱蔚」印章1枚 未扣案 3 債權讓與同意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羅仁盛」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印章代刻委託書 「羅仁盛」署名1枚 5 偽造之「羅仁盛」印章1枚 未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朱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一)朱慶豪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某時許,冒用軍中同袍朱凱蔚之身分,利用先前伺機偷拍朱凱蔚之身分證照片,偽造朱凱蔚之印章,並向不知情牧傳奇(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獲朱凱蔚同意並提出朱凱蔚之授權書,假稱因朱凱蔚在軍中不方便請牧傳奇幫忙簽約,由牧傳奇自稱係朱凱蔚本人簽約,致牧傳奇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16號1樓統一超商楊展門市,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蓋用朱凱蔚印章及簽名,而行使之,使朱凱蔚擔任朱慶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生損害於朱凱蔚。
(二)朱慶豪於111年12月9日17時許,冒用軍中同袍羅仁盛之身分,利用先前伺機偷拍羅仁盛之身分證照片,並冒稱係本人,與不知情之業務黃志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16號1樓統一超商楊展門市,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印章代刻委託書中簽署羅仁盛之簽名,並授權代刻印章而偽刻印章1枚由不知情之黃志雄蓋用於債權讓與同意書,而行使之,使羅仁盛擔任朱慶豪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生損害於羅仁盛。
嗣因朱慶豪未依約繳款後,使上揭債權轉嫁於羅仁盛。
二、案經朱凱蔚、羅仁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慶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凱蔚、羅仁盛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牧傳奇、黃志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印章代刻委託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與告訴人羅仁盛調解成立,請審酌後妥適量刑。
另被告偽造之告訴人朱凱蔚、羅仁盛印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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