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1079,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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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言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言、曾嘉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言、曾嘉緯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營德路」前,應補充「平鎮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言、曾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告訴人余美紅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酌以其等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前均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冷氣機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未據扣案,雖渠等均陳稱業已將竊得之物品出賣,並將贓款朋分,然渠等賣得之贓款,與告訴人所陳稱遭竊取物品之實際價值相差甚多,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2人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又本院審酌既渠等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堪信渠等於竊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8號
  被   告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與林志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共乘林志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00號105號前,見余美紅所有之冷氣機2台【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置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台,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上開機車後方之推車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余美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與林志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余美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嘉緯、林志言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5 月27日
書記官吳儀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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